人民网北京6月4日电 (记者孙博洋)记者从市场监管总局了解到,6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据市场监管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是价格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对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两部规章已难以适应价格监管执法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更科学、更准确的标价方式和价格欺诈认定规则。如原《明码标价规定》中的标价内容“六要素”已脱离实际,“标价签监制”等要求也较为僵化,甚至成为变相行政审批。同时,经济社会发展对价格监管执法提出许多新要求,特别是在数字经济领域中,经营者的标价方式、价格欺诈行为都与线下经济有很大不同,表现形式更加复杂,呈现出许多新特点。此外,2021年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提出了新要求,有必要通过修订两部规章,体现新的立法精神。
据了解,《规定》共有27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明码标价规则、价格比较和价格欺诈行为认定规则、法律责任等4个部分。
据介绍,明码标价不能简单理解为仅标示价格,经营者还应当标示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尽可能减少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对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减少价格欺诈的发生。 而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是一种欺骗性价格表示,经营者通过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使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违背真实意愿与其进行交易,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其中,在明码标价规则方面,《规定》明确了明码标价的主体、内容、形式等。规定经营者在标价时应当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并授权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特殊情形。取消标价签监制,规定经营者可以采用多种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在标价内容方面,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等要素,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并对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新业态中明码标价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
而在价格比较和价格欺诈行为认定规则方面,《规定》主要明确了经营者在进行价格比较、折价、减价、赠送时的规则要求,明确列举予以禁止的价格欺诈行为。强调价格比较信息要真实准确,规定折价、减价时禁止采用的计算方式,对采取赠品形式促销提出具体要求,并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规定了不属于价格欺诈的豁免情形。
在明码标价的形式上,《规定》第九条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使用的文字、币种作出规定,要求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其他价格信息,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确保价格信息的准确传达。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同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只要能保证明码标价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应对经营者的标价方式作过多限制。随着经营模式的发展,广大消费者也逐渐接受吊牌、模型展示、电子屏幕等多种个性化标价方式,对经营者的标价形式进行严格限定并实行标价签监制制度已经没有必要。因此,《规定》取消了标价签监制制度。
据了解,《规定》第十九条在总结立法和执法经验基础上,列举了七种典型价格欺诈行为:一是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是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三是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四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及其他价格信息;五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六是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七是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同时,《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不属于价格欺诈的三类情形:一是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二是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三是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规定》还明确了“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的具体表现。经营者为凸显自身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优势,可能通过不标示或显著弱化标示的方式,故意隐瞒增加消费者负担或减损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条件,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例如,某饭店宣称某菜品打八折销售,但消费者结账时才被告知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方可享受八折优惠。经营者的此类行为属于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的表现,是《规定》禁止的价格欺诈。